为进一步推动新加坡成为更健全的国际基金管理中心,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AS”)和会计及公司监管局(“ACRA”)联合发表声明,正式启动了可变动资本公司(“VCC”)框架。新加坡《可变资本公司法(2018)》(Variable Capital Company Act)(“VCC法案”)于2020年1月14日正式立法生效,为新加坡基金引入了新的法律框架。VCC是除了公司、有限合伙企业和单位信托外,一种全新的新加坡基金架构。相较于新加坡传统的基金结构,VCC的主要特点之一是它既可以作为一个独立公司制基金设立,也可以作为一个拥有多个子基金的“伞型基金”设立,这些子基金可具有不同的投资目标、投资者、资产和负债,使得VCC架构更具灵活性。
VCC的法律框架在某种程度上类似于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SPC”)结构。但相较于SPC结构,VCC属于新加坡在岸基金的实质经营模式。例如,VCC需要由受MAS监管的持牌管理人进行管理,并根据需要聘请中介服务机构以满足实质经营需要;来源于VCC的收入或收益受制于新加坡税收监管。此外,我们观察到关于VCC结构的一些忧虑点:如VCC信息的私密性(VCC层面的财务报表将会包括所有子基金的信息并提供给所有投资人)、资产和债务独立的可执行性未在法庭得到测试、以及附带权益(Carried Interest)可能会被视为收入而非资本利得。这些或许对VCC的市场推广产生阻力。
总体而言,随着开曼群岛、英属维京群岛等离岸司法管辖区对基金设立的透明度、监管和经济实质要求的不断提高,VCC架构未来可能成为更多基金管理人在设立境外基金架构时的选择。尤其是新加坡近年出台了相对较轻监管的“创投管理人”(“VCFM”)监管体系,为离岸基金管理人提供了一个在新加坡“软着陆”的新途径(请参见我们此前VCFM设立的介绍 - “新加坡创投基金管理人 -- 离岸私募基金的‘软着陆”)[1]。新加坡有望借助这一系列鼓励境外基金及基金管理人设立的政策,提升其作为全球金融中心和投资基金中心的地位。
1.VCC基金架构及特点
(1)独立公司制基金 独立公司制基金与原有新加坡普通股份公司制基金架构类似,投资人将作为VCC的股东,持有VCC股份,通过VCC进行投资活动,并通过VCC间接持有被投资公司资产。VCC须在ACRA注册并由一名合格的新加坡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管理,并根据需要聘请律所、审计师、行政管理人、托管人等服务机构。独立公司制基金的惯常结构如下图所示:
(2)伞形基金
在伞形基金结构中,一个VCC可下设多个不同的子基金,每个子基金可进行不同的投资活动。投资人作为VCC的股东,持有VCC的股份,并通过子基金间接持有被投资公司。VCC每一个子基金均需在ACRA进行注册,但每个子基金不具有独立于VCC的法人资格。每个子基金之间的资产和债务相互分隔,且任一子基金的资产不得用于偿还其他子基金资产。在清算时,每个子基金可单独进行清算。
不同于独立公司制基金,伞形基金的董事会、基金管理人、行政管理人和其他职能都可以集中在VCC层面,可更为有效的节省开支。伞形基金的惯常结构如下图所示:
(3)特点
VCC可自由进行发行和赎回已缴股份,无须获得股东的批准或满足偿债能力测试;
VCC可使用资本金中支付股息,而普通私人公司仅能从利润中支付股息;
VCC已缴股份股本在任何时间均等于其净资产价值(“NAV”);
VCC的股东名册、章程和财务报表无须提供给公众审阅,可有效保护投资者隐私,但是该等信息须提供给下述人士审阅:VCC基金管理人、托管人以及政府机构;
VCC基金管理人须为在新加坡注册的合资格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可任命sub-manager或sub-advisor;拥有多个子基金的VCC的所有子基金必须拥有相同的基金管理人;
VCC的子基金可以投资同一VCC的其他子基金;
VCC须至少有一(1)名董事为新加坡居民,且全部董事须为适格人士[2];
VCC须有指定托管人[3],除非其属于封闭式私募股权或风险投资基金,且投资者已被告知并认可其没有指定托管人;
VCC须遵守反洗钱及打击资助恐怖主义行为(“AML/CFT”)的相关规则,MAS对该等合规行为进行监督;
海外注册基金可迁移至新加坡并重组为VCC,基金管理人可通过简单的流程将开曼或其他管辖地的开放式或封闭式基金转入新加坡,进行在岸统一管理;
VCC可享受MAS提供的“可变资本公司激励计划”,VCC向新加坡本地服务提供商支付的注册、法律、基金行政等费用最高可报销70%,该激励计划将持续三年,每个VCC最高补助15万新币,每位基金经理最多可为三个VCC申请补助;以及
VCC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申请基金税务豁免,详细分析请见下述第4点。
2.有限合伙基金的组建及注册
鉴于新加坡VCC与开曼群岛SPC的组建及注册有许多相似之处,我们在此将两地伞形基金组建及注册要求进行对比,以便于基金管理人对此有更清晰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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